爱看文学 www.2kwx.com,明末四公子无错无删减全文免费阅读!
六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联合报第三版,刊出台北地院庭长薛尔毅先生、推事杨仁寿先生两篇“诽韩”案的文章,对于萨孟武先生指此案为“文字狱”皆极力否认。法官不愿担此恶名,用心可敬。但此案无论从哪方面看,法院一经受理,并如此定谳,确是名副其实的文字狱。所不同者,判罚金与族诛而已。
凡是研究历史,并使用自己所熟悉的文体,企图重现历史面貌者,由于有此判例,可说无一幸免地都已“误蹈法网”而且以后除非不动笔,一动笔仍难免“误蹈法网”如是,就会产生下列的恐惧:
一、不知什么时侯会接到诽谤官司的传票。
二、如果原告向检察官呈诉,还有幸免于不起诉处分的可能;若是自诉,即需答辩,举证以明其为真实,可望不罚。这个答辩状,实际上是一篇考据,一等一的大律师都无法代撰,因为道不同之故。
三、考据文章的举证,实际不是解释一个证据或者说明此一证据对于支持其所作假设的重要性。而法律上的举证,往往证据的本身就说明了一切。甲告乙欠债不还,乙说根本不欠甲的债,甲以借据呈堂,不必开口,是非自明。考据文章的举证,如果是这样简单,又何贵乎考据?是故答辩状做得再好,恐法律上的效力仍不够强,因而有被罚之危!
在这样的情况下,请问宪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对言论、著作自由及工作权的保障何在?
我不愿说此案之成立,有蔑视人权之嫌。但此一判例确实影响法治的推行,因为它违反了中国司法制度上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刑期无刑!”司法行政部频年致力于疏减讼源,而此判例的效果,适得其反。“指控死者的诽谤案”由于不构成诬告而反坐,亦不必正面举证,且判决结果不论如何,皆于其无损而有博得“孝思不匮”的好处,这样便宜的官司,为何不打?
打到这种官司,被告固然很惨,法官亦不轻松。看一篇精微的考据文章,毕竟需要有相当的史学修养。作为一个读者,可以不求甚解,文字狱的法官,要判断是非曲直,自先须对答辩的文字彻底了解。法官现在的工作量甚重,而办这样一件案子,又不是量重的问题,判决错误即构成学术上的争议,法庭之内定谳,法庭之外的笔墨官司,方兴未艾,我不相信对这位法官的工作情绪不会有不良的影响。
我完全赞成萨孟武先生的主张,像这种案子,法院根本不应该受理。如今不但已受理,且已判决原告胜诉,然则应该如何救济?我认为最高检察长应提出非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因为“诽韩”案的原告,是否具有起诉权,并未确定。
此案的原告韩思道,是韩愈的第三十九代“直系血缘亲属”这个资格的认定,需有确实的证据,韩思道应该提出他的家谱,并经谱系专家鉴定,在这三十九代之中,有无旁系继承关系,构成了类如“拟制血亲”则显非“直系”其他就不必谈了,这是一个前提。真正的问题是,杨仁寿推事所说的:“只要系‘直系血亲’,其究属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起诉权。”照此说来,有起诉权就有继承权,我们做个假定,某地忽然出土了一件属于韩愈生前所有的文物,韩思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要求行使继承权,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请求返还所有权,请问杨推事应该如何判决?又民法亲属编第五章扶养,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三款“兄弟姐妹相互间”有“互负扶养之义务”乃今有另一韩愈第三十九代孙,与韩思道为兄弟,合乎第一千一百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要求判令韩思道负起扶养的义务,请问杨推事又如何判决?若以为此“兄弟姐妹间”乃指同胞手足,不错,但旁系血亲由直系血... -->>
六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联合报第三版,刊出台北地院庭长薛尔毅先生、推事杨仁寿先生两篇“诽韩”案的文章,对于萨孟武先生指此案为“文字狱”皆极力否认。法官不愿担此恶名,用心可敬。但此案无论从哪方面看,法院一经受理,并如此定谳,确是名副其实的文字狱。所不同者,判罚金与族诛而已。
凡是研究历史,并使用自己所熟悉的文体,企图重现历史面貌者,由于有此判例,可说无一幸免地都已“误蹈法网”而且以后除非不动笔,一动笔仍难免“误蹈法网”如是,就会产生下列的恐惧:
一、不知什么时侯会接到诽谤官司的传票。
二、如果原告向检察官呈诉,还有幸免于不起诉处分的可能;若是自诉,即需答辩,举证以明其为真实,可望不罚。这个答辩状,实际上是一篇考据,一等一的大律师都无法代撰,因为道不同之故。
三、考据文章的举证,实际不是解释一个证据或者说明此一证据对于支持其所作假设的重要性。而法律上的举证,往往证据的本身就说明了一切。甲告乙欠债不还,乙说根本不欠甲的债,甲以借据呈堂,不必开口,是非自明。考据文章的举证,如果是这样简单,又何贵乎考据?是故答辩状做得再好,恐法律上的效力仍不够强,因而有被罚之危!
在这样的情况下,请问宪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对言论、著作自由及工作权的保障何在?
我不愿说此案之成立,有蔑视人权之嫌。但此一判例确实影响法治的推行,因为它违反了中国司法制度上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刑期无刑!”司法行政部频年致力于疏减讼源,而此判例的效果,适得其反。“指控死者的诽谤案”由于不构成诬告而反坐,亦不必正面举证,且判决结果不论如何,皆于其无损而有博得“孝思不匮”的好处,这样便宜的官司,为何不打?
打到这种官司,被告固然很惨,法官亦不轻松。看一篇精微的考据文章,毕竟需要有相当的史学修养。作为一个读者,可以不求甚解,文字狱的法官,要判断是非曲直,自先须对答辩的文字彻底了解。法官现在的工作量甚重,而办这样一件案子,又不是量重的问题,判决错误即构成学术上的争议,法庭之内定谳,法庭之外的笔墨官司,方兴未艾,我不相信对这位法官的工作情绪不会有不良的影响。
我完全赞成萨孟武先生的主张,像这种案子,法院根本不应该受理。如今不但已受理,且已判决原告胜诉,然则应该如何救济?我认为最高检察长应提出非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因为“诽韩”案的原告,是否具有起诉权,并未确定。
此案的原告韩思道,是韩愈的第三十九代“直系血缘亲属”这个资格的认定,需有确实的证据,韩思道应该提出他的家谱,并经谱系专家鉴定,在这三十九代之中,有无旁系继承关系,构成了类如“拟制血亲”则显非“直系”其他就不必谈了,这是一个前提。真正的问题是,杨仁寿推事所说的:“只要系‘直系血亲’,其究属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起诉权。”照此说来,有起诉权就有继承权,我们做个假定,某地忽然出土了一件属于韩愈生前所有的文物,韩思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要求行使继承权,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请求返还所有权,请问杨推事应该如何判决?又民法亲属编第五章扶养,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三款“兄弟姐妹相互间”有“互负扶养之义务”乃今有另一韩愈第三十九代孙,与韩思道为兄弟,合乎第一千一百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要求判令韩思道负起扶养的义务,请问杨推事又如何判决?若以为此“兄弟姐妹间”乃指同胞手足,不错,但旁系血亲由直系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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